全球新資訊:銀保監會發布《中國銀保監會關于修改部分行政許可規章的決定》

發布時間:2022-09-23 17:44:57  |  來源:銀保監  

9月23日,中國銀保監會發布《中國銀保監會關于修改部分行政許可規章的決定》。


(資料圖)

為持續推進簡政放權,優化銀行業市場準入工作程序,構建內外一致的市場準入規則體系,中國銀保監會起草了《中國銀保監會關于修改部分行政許可規章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

《決定》對《中國銀保監會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中國銀保監會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中國銀保監會外資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相關條款進行修改,主要修改事項包括:縮減銀行高管人員任職資格審批范圍,優化相關任職資格條件,優化銀行發行債券審批的范圍和機制,以及依據中外一致原則修改部分條款等。

《決定》自2022年10月8日起施行。

以下為《決定》詳情:

為進一步推進簡政放權工作,優化銀行業市場準入工作程序,銀保監會決定對部分行政許可規章進行修改:

一、將《中國銀保監會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第三條修改為:“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銀保監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相關規定和本辦法,對中資商業銀行實施行政許可。”

第五條修改為:“申請人應當按照銀保監會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及格式要求相關規定提交申請材料。”

刪去第十條第(一)項:“(一)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原則上不少于100億美元”。

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籌建申請,應當由發起人各方共同向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并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并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三十九條第六款修改為:“投資人入股中資商業銀行,應當按照銀保監會有關規定,完整、真實地披露其關聯關系。”

第四十八條修改為:“本節變更事項,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五十三條修改為:“本節變更事項,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城市商業銀行解散由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并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并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修改為:“申請城市商業銀行破產的,由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并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并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六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城市商業銀行申請開辦外匯業務或增加外匯業務品種,由機構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六十五條修改為:“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申請資本工具(含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總損失吸收能力非資本債務工具)計劃發行額度,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申請資本工具計劃發行額度,由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并決定。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商業銀行可在批準額度內,自主決定具體工具品種、發行時間、批次和規模,并于批準后的24個月內完成發行;如在24個月內再次提交額度申請,則原有剩余額度失效,以最新批準額度為準。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應在資本工具募集發行結束后10日內向銀保監會報告。城市商業銀行應在資本工具募集發行結束后10日內向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報告。銀保監會及省級派出機構有權對已發行的資本工具是否達到合格資本標準進行認定。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應在非資本類債券募集發行結束后10日內向銀保監會報告。城市商業銀行應在非資本類債券募集發行結束后10日內向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報告。”

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城市商業銀行申請開辦現行法規明確規定的其他業務和品種的,由機構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七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中資商業銀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風險總監、合規總監、總審計師、總會計師、首席信息官以及同職級高級管理人員,分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等高級管理人員,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第七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五款:“中資商業銀行內審部門、財務部門負責人,支行行長、專營機構分支機構負責人等其他管理人員應符合相關擬任人任職資格條件。”

第七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六款:“持牌營業部總經理(負責人)的任職資格條件和程序按照同級機構負責人相關條件和程序執行。”

第八十六條第(七)項修改為:“(七)擬任總審計師或內審部門負責人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取得國家或國際認可的審計專業技術高級職稱(或通過國家或國際認可的會計、審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并從事財務、會計或審計工作6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其中,擬任內審部門負責人沒有取得國家或國際認可的審計專業技術高級職稱(或通過國家或國際認可的會計、審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的,應當從事財務、會計或審計工作7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第八十六條第(八)項修改為:“(八)擬任總會計師或財務部門負責人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取得國家或國際認可的會計專業技術高級職稱(或通過國家或國際認可的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并從事財務、會計或審計工作6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其中,擬任財務部門負責人沒有取得國家或國際認可的會計專業技術高級職稱(或通過國家或國際認可的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的,應當從事財務、會計或審計工作7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修改為:“(一)擬任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一級分行(直屬分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修改為:“(三)擬任股份制商業銀行分行(異地直屬支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9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修改為:“(四)擬任城市商業銀行分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8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修改為:“(五)擬任中資商業銀行支行行長或專營機構分支機構負責人的,應當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8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第九十條修改為:“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申請,由法人機構向銀保監會提交,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九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二級分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申請,由擬任人的上級任免機構向擬任職機構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提交,由地市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并決定。地市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九十三條修改為:“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由法人機構向擬任職機構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由其受理并初步審查,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九十三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四條:“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內審部門、財務部門負責人應在任職后5日內向銀保監會報告。城市商業銀行內審部門、財務部門負責人應在任職后5日內向任職機構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報告。

“中資商業銀行支行行長、專營機構分支機構負責人等其他管理人員應在任職后5日內向任職機構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報告。

“任職人員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監管機構可以責令中資商業銀行限期調整該任職人員。”

第九十五條改為第九十六條,修改為:“擬任人曾任金融機構董事長或高級管理人員的,申請人在提交任職資格申請材料時,還應當提交該擬任人履職情況的審計報告。”

第九十七條改為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中資商業銀行董事長、行長、分行行長、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中資商業銀行從境內聘請的中資商業銀行境外機構董事長、行長(總經理)、代表處首席代表的任職資格未獲核準前,中資商業銀行應當指定符合相應任職資格條件的人員代為履職,并自指定之日起3日內向負責任職資格審核的機關報告。代為履職的人員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監管機構可以責令中資商業銀行限期調整代為履職的人員。”

第一百零三條改為第一百零四條,修改為:“中資商業銀行發起人和股東除應符合本辦法對于投資入股的相關規定外,還應符合銀保監會關于持股比例的規定。境內外銀行投資入股中資商業銀行的持股比例不受限制。”

第一百零四條改為第一百零五條,修改為:“本辦法中的‘日’均為工作日,本辦法中‘以上’均含本數或本級。”

二、將《中國銀保監會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第八十三條修改為:“農村中小銀行機構申請資本工具計劃發行額度,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事后報告銀保監會。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可在批準額度內,自主決定具體工具品種、發行時間、批次和規模,并于批準后的24個月內完成發行;如在24個月內再次提交額度申請,則原有剩余額度失效,以最新批準額度為準。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應在資本工具募集發行結束后10日內向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報告。省級派出機構有權對已發行的資本工具是否達到合格資本標準進行認定。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應在非資本類債券募集發行結束后10日內向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報告。”

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修改為:“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的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風險總監、財務總監、合規總監、總審計師、總會計師、首席信息官以及同職級高級管理人員,農村信用合作社主任,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的主任、副主任,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主任、副主任、主任助理、總審計師以及同職級高級管理人員,辦事處(區域審計中心)主任,貸款公司總經理,農村資金互助社經理,農村商業銀行分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農村商業銀行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等高級管理人員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修改為:“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內審部門負責人、財務部門負責人、合規部門負責人、營業部負責人、支行行長,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合規部門負責人,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營業部負責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營業部負責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農村商業銀行分行營業部負責人應符合擬任人任職資格條件。”

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地市農村商業銀行副董事長、董事、董事會秘書、副行長、行長助理、風險總監、財務總監、合規總監、總審計師、總會計師、首席信息官”。

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內審部門負責人、財務部門負責人、合規部門負責人、營業部負責人、支行行長,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合規部門負責人,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營業部負責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營業部負責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農村商業銀行分行營業部負責人任職應報告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

第一百一十六條修改為:“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談話由決定機關或由決定機關委托受理機關進行。”

第一百一十七條修改為:“擬任人現任或曾任金融機構董事長(理事長)、副董事長(副理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法人機構在提交任職資格申請材料或報告時,還應提交該擬任人履職情況的審計報告。”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內審部門負責人、財務部門負責人、合規部門負責人、營業部負責人、支行行長,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合規部門負責人,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營業部負責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營業部負責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農村商業銀行分行營業部負責人在提交任職報告前不得到任履職,擬任人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監管機構可以責令農村中小銀行機構限期調整任職人員。”

三、將《中國銀保監會外資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本辦法要求提交的資料,如要求由授權簽字人簽署,應當一并提交該授權簽字人的授權書,但授權簽字人為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修改為:“銀保監會或者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籌建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特殊情況下,銀保監會或者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并書面通知申請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修改為:“(三)外商獨資銀行股東、中外合資銀行股東、外國銀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機構對變更事項的批準書”。

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關閉一級分行或者分行級專營機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關閉二級分行,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關閉分行或者分行級專營機構,由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外國銀行分行的關閉申請,由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和初審,銀保監會審查和決定。”

第一百一十條修改為:“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資本工具計劃發行額度,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資本工具計劃發行額度,由所在地銀保監局受理和初審,由銀保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資本工具計劃發行額度,申請人應當向銀保監會或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資料。所在地銀保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銀保監會。銀保監會應自申請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可在批準額度內,自主決定具體工具品種、發行時間、批次和規模,并自批準之日起24個月內完成發行;如在24個月內再次提交額度申請,則原有剩余額度失效,以最新批準額度為準。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在資本工具募集發行結束后10日內向銀保監會報告,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在資本工具募集發行結束后10日內向所在地銀保監局報告。銀保監會或所在地銀保監局有權對已發行的資本工具是否達到合格資本標準進行認定。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在非資本類債券募集發行結束后10日內向銀保監會報告,其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在非資本類債券募集發行結束后10日內向所在地銀保監局報告。”

第一百一十一條修改為:“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資本工具計劃發行額度,應當向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簽署的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及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評估報告;

“(三)資本工具計劃發行額度登記表;

“(四)申請人關于資本工具計劃發行額度的董事會決議;

“(五)申請人股東關于資本工具計劃發行額度的決議;

“(六)申請人最近3年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七)募集說明書;

“(八)發行公告或者發行章程;

“(九)申請人關于債券償債計劃及保障措施的專項報告;

“(十)信用評級機構出具的資本補充工具信用評級報告及有關持續跟蹤評級安排的說明,但申請人赴境外發行資本補充工具的除外;

“(十一)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修改為:“(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申請書,申請書中應當說明擬任人擬任的職務、職責、權限,及該職務在本機構組織結構中的位置,擬任人為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的,無需說明擬任職務在本機構組織結構中的位置”。

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改為:“(二)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對擬任人的授權書及該簽字人的授權書,擬任人為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且章程已對其職責作出規定的,無需提供對擬任人的授權書”。

第一百三十六條第(八)項修改為:“(八)擬任人履職情況的審計報告或者原任職機構出具的履職評價”。

此外,對相關部門規章中的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2年10月8日起施行。《中國銀保監會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中國銀保監會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中國銀保監會外資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關鍵詞: 商業銀行 行政許可 外商獨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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