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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心!銀行員工賣給你的未必是真理財!
近期,中國裁判文書網披露程女士與華夏銀行長安支行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的一審及二審判決書,揭示了一起個人投資者遭遇理財“飛單”的真實案例。華夏銀行長安支行某客戶經理趙某菲私向客戶銷售非該行的理財產品,最終導致年近70的程女士遭遇200多萬的投資損失。
那么,買理財遭遇“飛單”,銀行方面是否承擔責任?在此次訴訟中,法院最終判華夏銀行長安支行、華夏銀行北京分行在20%的過錯程度范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
近年來,業內“飛單”案例頻發。所謂理財飛單,就是相關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憑借工作便利,私自銷售非所在公司自主發行的或非公司授權和達成委托銷售關系的第三方理財產品。投資者掏出真金白銀前,還需“擦亮一雙慧眼”。
VIP客戶遭遇理財“飛單”
出生于1951年1月的程女士稱,她是華夏銀行的VIP客戶,在華夏銀行存有巨額存款。2011年至2014年間,程女士在華夏銀行長安支行多次購買其工作人員銷售和推薦的理財產品。而2014年程女士前往長安支行辦理業務時,成為此次投資“滑鐵盧”的開始。
程女士表示,彼時理財經理趙某菲向她介紹了北京元享同盈基金,并稱是只針對于華夏銀行VIP大客戶才能購買的產品,安全、保險、回報高,到期時,保證客戶回本和收益。隨后,程女士簽署合同并支付215萬元購買該基金。但2015年基金到期后,程女士卻未收到任何回款。
此后,程女士得知,除華夏銀行長安支行外,華夏銀行北京分行在北京市其他各區的支行,在同一時間段內也在向大量客戶銷售該基金,同樣到期不予償付,并造成大量客戶損失。事件發生后至今,程女士以及其他客戶持續向華夏銀行總行、北京分行以及相關監管部門反映問題,要求賠償損失。
對此,華夏銀行北京分行和長安支行雙雙“喊冤”:認為理財經理趙某菲的推銷行為非職務行為,其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失不應由單位承擔;涉案理財產品非華夏銀行代銷或者托管,投資資金也未進入華夏銀行。
“作為長期購買理財產品的客戶,理應對高收益理財產品具有高風險一事有清晰的認識”,華夏銀行方面認為,程女士系其自身追求該產品的高利潤而未盡到購買理財產品的審慎識別義務。
客戶經理被判兩年八個月
那么,程女士購買的究竟是一款怎樣的產品?又為何導致投資“血本無歸”?
裁判文書顯示,程女士在趙某菲的推薦下,簽訂了《北京元享同盈投資中心(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協議》,約定入伙北京元享同盈投資中心(有限合伙),并由其為合伙人創造投資收益。然而,這所謂的投資中心從未在中基協做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或產品備案。
2014年5月,程女士將215萬元匯入北京元享同盈投資中心(有限合伙)賬戶。2015年5月,合伙協議約定的返還合伙資金本金及收益的日期到期后,投資中心及相關方并未向程女士支付合伙資金本金及約定收益。
程女士的遭遇絕非個例。經法院審理查明,2011年-2014年間,嵇某友(投資中心法定代表人)先后成立多家投資公司,并以公司為合伙人成立了元享同盈、元亨同興、元亨同益等多個有限合伙企業。期間,嵇某友伙同他人以吸收有限合伙人投資為名,以承諾高額回報為手段,通過打電話、發郵件以及當面介紹等方式,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資金。經審計,共計向181名投資人非法吸收資金4.8億余元,造成投資人損失1.9億余元。
理財經理趙某菲則供述稱,她在華夏銀行長安支行任客戶經理期間,華夏銀行亮馬橋支行的客戶經理張某逃和興業銀行積水潭支行的客戶經理胡某先后找她幫助銷售涉案產品。她就向自己在華夏銀行的客戶進行了推銷,選擇的是以前做過華夏銀行高收益產品,承受高風險能力比較強的客戶。其中,張某濤給她的打包傭金是投資本金的16%。
在2014年夏天,產品回款出現問題無法兌付后,趙某菲去找嵇某友,結果發現多名華夏銀行職員都在幫嵇某友賣產品,且都無法兌付。東窗事發后,經法院審理,趙某菲參與非法吸收資金2600余萬元,造成投資人損失1000余萬元。
2020年7月,法院根據判處嵇某友和趙某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嵇某友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罰金35萬元;趙某菲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并處罰金8萬元。按照法院執行部門核對,預計可退賠程女士金額僅有3.79萬元。
員工行為管理違反審慎經營原則
不難發現,在這起“飛單”案件中,華夏銀行有多名理財經理卷入。
北京銀監局查明事實:華夏銀行北京分行在2013年至2015年期間,發生了多名員工違規向客戶推介、銷售非本行代銷的私募基金及其他第三方理財投資產品(以下簡稱“私售”案件),涉及金額較大、支行(經營單位)較多,與私售相關的負面輿情報道及群體性信訪投訴事件時有發生,社會影響惡劣。
北京銀監局發現華夏銀行北京分行在員工日常行為管理內部控制方面存在較為嚴重的漏洞,一是內部控制制度執行不到位。二是員工異常行為及可疑交易監控管理不力。三是風險排查流于形式。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責令華夏銀行北京分行改正,并給予五十萬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對此,華夏銀行方面表示,華夏銀行北京分行在審慎經營和員工管理方面是存在過錯,但內部行政管理的過錯并不等同于民事侵權的過錯,不能依據行政處罰認定華夏銀行北京分行、華夏銀行長安支行對程女士實施了侵權行為。
至于程女士的投資行為,華夏銀行方面表示,其行為屬于參與非法集資的行為,依法其應自擔風險。程女士應當向涉案理財產品協議相對方依據合同條款提起違約賠償之訴,而不是向華夏銀行北京分行、華夏銀行長安支行提出侵權賠償之訴。
法院:銀行承擔20%責任
巨額投資打了水漂,銀行方面是否應該承擔責任?
一審法院指出,商業銀行為客戶提供的個人理財等金融服務,具有高度技術性、專門性和智力判斷性,由此使得客戶與商業銀行之間必須具有高度的信賴關系。此種信賴關系要求商業銀行具有高度的職業道德與內部嚴格的自律機制,進而可以引導出商業銀行負有與客戶的信賴相符的為客戶利益行動的多層次、多類型的義務。
具體言之,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按照符合客戶利益和風險承受能力的原則,審慎盡責地開展個人理財業務,并建立相應的風險管理體系和內部控制制度,嚴格實行授權管理制度。如果商業銀行違反上述審慎經營規則開展個人理財業務,應認定其存在過錯。
本案中,根據法院查明的事實,趙某菲擔任華夏銀行長安支行客戶經理期間,銷售該行理財產品的方式與其私自銷售非該行理財產品“元享同盈”的方式基本相同,由此造成兩種類型產品區別度降低,客觀上為趙某菲銷售非該行理財產品“元享同盈”提供了條件。
而且,根據華夏銀行長安支行、華夏銀行北京分行提供的內部管理文件,銀行能夠預見并采取相應措施避免其員工私售行為所帶來的風險。但華夏銀行卻未能通過有效的內部控制措施發現并糾正其員工趙某菲的私售行為,華夏銀行長安支行、華夏銀行北京分行的內部管理有違審慎經營規則,存在過錯。
根據程女士的損失情況,同時結合華夏銀行及趙某菲、嵇某友等的錯過程度,在扣除刑事案件退賠金額后,一審法院判定華夏銀行長安支行、華夏銀行北京分行在20%的過錯程度范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但并未支持程女士要求賠償投資收益及利息的訴訟請求。
此后,程女士與華夏銀行方面均提出上訴。在對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予以確認的情況下,二審法院最終駁回雙方上訴,維持原判。